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63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許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所稱之「委任」,係重在一方要為他方處理事務,至有無報酬,僅為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不同而已;
而如約定受有報酬者,受任人應於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委任人請求。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此亦為民法第247條之1 所明定。
二、觀諸系爭委任書其上就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僅泛稱:「『協助爭取』106 年7 月28日發生車禍意外之求償及理賠」云云,是系爭委任書就原告應給付之勞務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而按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訂有明文;
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乃明文規定投保單位具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勞保給付之義務,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以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之經濟生活及受益人之權益,因此,目前勞工保險等相關法令均無保險代理人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請自行向投保單位辦理,避免代理人從中抽取暴利。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是以,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係透過投保單位為勞工辦理各項勞保手續(含申請保險給付),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對口單位亦為勞工所屬之投保單位。
縱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或其他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情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亦有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故原則上勞工應無勞保給付代辦之需求。
然有勞保代辦業者以偽(變)造病歷、診斷書等不實文件申請,或所取得報酬為逾越保險金合理比率致謀取高額不當利益等之情形,稱之為勞保黃牛。
為防杜勞保黃牛不法剝削勞工權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積極以各種宣傳方法提醒民眾勿找黃牛代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既非被告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局亦無委託原告代辦勞保被保險人申請勞保現金給付,原告自不得為勞工即被告之保險代理人,當不得以保險代理人即受任人之身分向被告收取任何代辦費用,以確實保障被保險人即被告遭遇保險事故之經濟生活及受益人之權益,否則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縱或原告曾就就診之醫療院所給予被告建議,然亦係被告本於醫療自主權,決定是否至原告建議之醫療院所就診、醫師本於客觀事實與專業開具診斷證明書、填具病歷資料,況依據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尚且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難認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得以通過失能給付審核之關鍵乙節為真,否則原告豈非有勾串醫師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嫌?且依照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本件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慰問金申請表之申請人及切結書之具結人均為被告,並無原告代理或協助被告申辦之文件及記錄。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件中亦無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
上開申請書均有制式表格可供填寫,亦無涉及法律專業,與原告所舉訴訟事件委請律師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至於主管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及核定給付之等級,亦均係依據法令賦予之職權逕為辦理,被告所領得之失能給付及職業災害失能慰問金,係主管機關依據被告檢具之申請書件,依職權調取相關文件審查後,認被告符合規定而准予核發,本即無庸由原告進行任何協調、接洽、協助爭取事宜,自難認原告有提出何種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予駁回。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