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8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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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吳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7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履行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

惟被告積欠民國107 年6 、8 、9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120元,又被告先前預繳電費尚餘8,303 元,扣抵後被告仍積欠29,817元(計算式:38,120元-8,303 元=29,817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電費固不爭執,惟伊於十餘年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朝坤,是本件電費並非伊使用所生,故原告請求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址,向被告申請用電,迄今尚餘29,817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 年6 月電費單據、107 年8 月至同年9 月繳費憑證、原告公司電價表、電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供電契約給付積欠電費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供電契約負給付電費之責?本件被告固辯以:系爭房屋早於十逾年前出售予王朝坤,故本件電費與伊無涉云云,惟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規定:「申請用電按其性質分為新增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及其他等五項,各項申請用電內容如下:一、新增設用電:( 一) 新設:凡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設備,申請開始用電,或廢止用電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或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復電規定期限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

…二、廢止用電: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期限,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

…四、變更用電:…( 五) 過戶或地址更正:既設用戶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或用電地址。」

、同規則第9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

…」、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

、同規則第12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

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



經查,被告既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則兩造間供電契約成立,原告依被告申請用電之供電契約提供系爭房屋用電,原告即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雖被告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但被告從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第12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亦未曾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提出廢止用電之申請,自仍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至明,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29,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應於每期繳費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顯係自行限縮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其拘束。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於同年12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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