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877,2019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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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李律忻
被 告 陳靜怡

洪若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31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若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9 元,及自民國10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若誠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靜怡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佯稱原告於網路購物遭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ATM ,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洪若誠提領前揭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共29,989元之損害。

被告陳靜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應與被告洪若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靜怡部分:我與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533號民事案件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我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洪若誠部分:我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因入監服刑在即,目前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兆豐商銀ATM 提款及轉帳憑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7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刑事被告為陳靜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16 號卷第4 至5 頁,第8 至22頁,下稱附民卷),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該案刑事被告為洪若誠)在卷可稽,且被告陳靜怡、洪若誠分別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洪若誠自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有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9,989元款項,並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洪若誠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陳靜怡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所得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是被告陳靜怡前揭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依前揭規定,亦視同共同行為人。

從而,被告應對原告29,989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此見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應就原告29,989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靜怡已於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533 號民事案件與原告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且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和解筆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刑事卷第88至91頁),應堪信實。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陳靜怡部分在給付原告20,000元後,其債務已經免除,而毋庸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洪若誠部分,則於20,000元範圍內業經清償而消滅,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洪若誠給付9,989 元(計算式:29,989元-20,000元=9,989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遭詐騙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情形,然原告請求被告洪若誠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算法定利息(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回證),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洪若誠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洪若誠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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