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接獲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影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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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呂秉宏
被 告 黃宥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接獲年籍不詳人士來電向其佯稱「其兒子在外借款,需拿5 萬元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現金5 萬元放置於信封袋,並將信封袋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金金商業旅館旁巷內機車腳踏墊上,嗣經被告將前開款項取走。
嗣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方知被告自107 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拿取詐騙贓款及財物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領取款項5 %作為報酬。
被告復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再推由被告前往原告交付財物之地點拿取詐騙贓款,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被告上揭犯行,嗣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確定。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1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465 號、第23150 號、第24095 號、第26092 號起訴書影本 1 份及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原告交付財物之地點拿取詐騙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自原告交付財物之地點拿取詐騙贓款,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拿取詐騙贓款,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號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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