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918,20200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吳彥樂
被 告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被 告 徐宣庭


馮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徐宣廷」之記載,應更正為「徐宣庭」。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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