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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楊幃茹
被 告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告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借款6,000 元予被告,原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以物品作為償還,詎料,到108 年3 月12日被告仍未將約定物品交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兩造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3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5 %,核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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