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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沈松楠
被 告 劉瑞蓮(即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
古黃和英(即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
歐陽沈連英(即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
黃連金(即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綾(即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
黃繪樺(即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
黃菊美(即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彩(即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瑞蓮、古黃和英、歐陽沈連英、黃連金、黃子綾、黃繪樺、黃菊美、黃明彩為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璿豪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8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而劉瑞蓮、古黃和英、歐陽沈連英、黃連金、黃子綾、黃繪樺、黃菊美、黃明彩為該被告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瑞蓮、古黃和英、歐陽沈連英、黃連金、黃子綾、黃繪樺、黃菊美、黃明彩為被告黃璿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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