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98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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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16
  4. 貳、被告則以:
  5. 一、原告施作之窗戶才數為推射窗146才,氣密窗560.65才,矽
  6. 二、又原告施作鋁門窗工程時,毀損被告1樓窗框,修復費用為
  7. 參、得心證之理由:
  8. 一、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
  9.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543元:
  1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1.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推射窗共152才、氣密窗572.7才
  12. (三)依被告上開自認,推射窗、氣密窗及矽利康所施作之才數
  13. (四)兩造原約定A部分之施作總金額646,719元,後議價為58
  14.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1,102元:
  15. (一)窗框損壞修復費用2,500元,為無理由:
  16. (二)ST門框毀損部分4,500元,為有理由:
  17. (三)門框、窗框貼紙與工程垃圾清除1,600元,為有理由:
  18.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恢復系爭建物2、3樓浴室玻璃為綠
  19. (五)廚房及1至3樓之浴室防水矽利康4,000元,為無理由:
  20. (六)窗框包裝塑膠殘料之清除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21. (七)綜上,被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主張
  22.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業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全
  23.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4.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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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82號
原 告 加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慧
訴訟代理人 姚文良
被 告 徐羽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鋁門窗工程合約(下爭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 ○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設鋁門窗(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5,734 元,被告業已給付48萬元,被告尚有75,734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之窗戶才數為推射窗146 才,氣密窗560.65才,矽利康706.65才(下稱A 部分),故原告就A 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折扣前為449,423 元,又兩造簽約時總價為646,719 元,議價後為58萬元,折扣比例為0.8968,A 部分之工程款應依上開折扣比例計算,故A 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03,043 元,又被告之ST門94,500元尚未給付,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8萬元,被告應僅需再給付原告17,543元。

二、又原告施作鋁門窗工程時,毀損被告1 樓窗框,修復費用為2,500 元;

原告於施作4 樓ST門時毀損門框泥作,修復費用為4,500 元;

原告施作鋁門窗工程並未清除門框上之貼紙,且遺留工程垃圾,致被告支出清潔費用為1,600 元;

兩造原約定系爭建物之2 、3 樓浴室玻璃為綠半反材質,然原告竟裝設成霧面材質,被告重新裝設綠半反玻璃之修復費用為29,002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廚房及1 至3 樓浴室內窗框之防水矽利康,被告自行找人施作之費用為4,000 元;

原告施作完畢後,殘留窗框之塑膠殘料,清除費用為6,000 元,被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47,602元,並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折扣前推射窗之單價為730 元1 才,氣密窗為530 元1 才,矽利康為25元1 才、ST門為94,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萬元,及系爭工程款折扣前為646,719 元,議價後為5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實際施作後是否依照議價比例0.8968折扣? 二、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543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施作內容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推射窗共152 才、氣密窗572.7 才、矽利康725 才(即A 部分),且雙方有最小才數10才之約定,亦為業界慣例;

而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推射窗146才、氣密窗為560.65才、矽利康為706.65才等語,揆諸上開規定,A 部分施作之才數為何,為有利原告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被告自陳原告已施作推射窗146 才、氣密窗560.65才、矽利康706.65才之部分,堪認為被告之自認,原告就此範圍內無庸舉證,然逾此範圍之才數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於審理中最初表示願意就此部分之才數為鑑定,本院亦已函詢桃園市築師公會,並催請原告支付初勘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1頁、152 頁),然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前仍未繳納,並於108 年11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願鑑定(見本院卷第156 頁),故就A 部分所施作之才數,不得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應以被告之自認認定A 部分所施作才數。

(三)依被告上開自認,推射窗、氣密窗及矽利康所施作之才數分別為146 才、560.65才、706.65才,又折扣前之單價分別為730 元1 才、580 元1 才、25元1 才,故就A 部分折扣前之金額應為449,423 元。

(四)兩造原約定A 部分之施作總金額646,719 元,後議價為58萬元,折扣比例確實為0.8968(計算式:646,719/580,000=0. 8968),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可稽。

被告辯稱實際施作之工程款仍依上開比例折扣,故A 部分工程款為403,043元(計算式:449, 423*0.8968=403,0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主張當時係因為被告施作之工程款高達646,719 元,工程款項較高,故議價折扣後之金額為58萬元,但被告嗣後實際施作之才數顯少於兩造初始之約定,A 部分實際之工程款項僅461,234 元,不可能再依照原本之議價比例折扣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陳國強於本院證稱:這個案子從60幾萬到最後實際施作只有40幾萬,已經很不合理了,不可能做的比預估少還要求折扣等語。

然衡諸承攬契約具有高度之客製化性質,往往在施作之過程中有增、減施作項目之情形,進而影響工程款之多寡,若原約定之折扣比例僅限於特定價格,則需於每次增、減施作項目時,就工程款重新議價,其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本件兩造既已有折扣比例之約定,縱其後實際施作之內容有所變更,仍應依上開折扣比例計算,始符兩造最初進行議價之契約本旨,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A 部分實際施作之金額仍應依上開折扣比例計算工程款,其應為403,043 元(449,423X0.8968=403,043),並加上ST門94,5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543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1,102元:

(一)窗框損壞修復費用2,500元,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請原告施作之一樓窗框遭原告毀損,並於106 年11月、12月業已催告原告修繕,然被告雖稱其知悉一樓窗框有毀損部分,然否認係由原告所造成,辯稱一樓窗框是在105 年簽約完後1 、2 個月內就已經完成,又被告系爭房屋有多組工程人員進出,且被告與其他工程人員亦有不睦,應係遭他人惡意破壞,雖然當時有說要看看要怎麼處理,但並非原告所造成,且被告直至106 年年底才催告修繕,無法知悉一樓窗框係由何人毀損,故就窗框之毀損是否係由原告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查被告自始並未就系爭毀損、瑕疵係由何人所致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有提出其催告原告修繕之電話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雖被告於譯文中有稱原告背門上去有好幾扇窗都被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均無法據此認定一樓窗框之毀損、瑕疵係原告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為無理由。

(二)ST門框毀損部分4,500元,為有理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在裝設ST門時導致門框毀損(見本院卷第27頁),且已經當面向原告催告修繕,原告則稱ST門的施工本身就必須製造一個缺口才能將門放進去,原告裝完門後確實沒有將門框修補,但被告可以自己找人修補,且被告也說要自己找人修補等語,堪認系爭ST門框確係由原告所毀損,且被告業已催告原告修繕,至原告辯稱被告有說要自己找人修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4,500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三)門框、窗框貼紙與工程垃圾清除1,600 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門框、窗框均留有貼紙,且於工程現場丟棄塑膠套等工程垃圾,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清除,致被告受有支出清潔費共1,600 元之損害;

原告則稱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時間不明,無法證明垃圾為原告所為丟棄,且原告沒有清理之義務,而窗框標籤是為了核對尺寸並非垃圾等語。

被告上開主張有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原告雖稱上開照片無法證明垃圾係原告所丟擲,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本院卷第28頁之照片內容確實為原告施工所用之塑膠膜(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本院卷第28頁之垃圾確實為原告所遺留,而窗框貼紙業經原告自陳為核對尺寸所用,縱非垃圾,仍堪認為原告所遺留且並未清除。

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於LINE對話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分別稱我們還是會幫他清除、會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27 頁),足徵兩造就原告應將其所遺留之垃圾及貼紙清除已有合意,原告辯稱無清理義務等語實屬無據。

又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及108 年2 月20日分別於LINE上催告原告清理(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29 頁),原告仍未清理,致被告受有支出清潔費用1,600 元之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恢復系爭建物2 、3 樓浴室玻璃為綠半反之費用共29,002 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建物2 、3 樓浴室之玻璃材質為綠半反,被告雖嗣後有向原告表示希望可以一半霧面、一半綠半反,經原告表示不可能後,被告已當場向原告表示依原約定之綠半反材質施作,詎原告竟施作為全霧面之材質,且被告業已催告原告材質有誤,原告卻未更換,致被告再行找第三人施作,而受有29,002元之損害等語;

原告則稱被告曾說要改為霧面,我已經做了被告才說要改回來,被告反反覆不知如何配合等語,查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2 、3 樓之浴室之玻璃材質確實為綠半反(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原告雖稱兩造已約定為霧面,然參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1月19日之電話譯文,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2 、3 樓浴室之玻璃材質有誤,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好,到時候再弄啦」、「好啦、到時候再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若兩造確實已合意更改玻璃材質為霧面,原告訴訟代理人遭此質疑時又豈會僅以上開方式回答,而未表示已依更改後之材質施作無誤,足徵兩造就2 、3 樓浴室玻璃材質之約定仍應為綠半反,又被告業以上開電話催告原告更換材質,原告仍未依約更換,致被告受有自行更換玻璃材質29,002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予認定,故被告請求29,002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廚房及1至3樓之浴室防水矽利康4,000元,為無理由:被告主張雖兩造工程契約未載明原告應施作廚房及浴室的內窗框的矽利康,但依照工程慣例應包含在內,惟原告否認之,辯稱兩造僅約定施作外窗框之矽利康等語。

揆諸上開見解,此為有利被告知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應依約施作內窗框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然遍觀卷內,查無兩造就此有何約定,且被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又被告自陳因為很後面才發現內窗框之矽利康未施作,故並未催告原告補正等語,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

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就上開內窗框之防水矽利康負賠償責任,亦因被告並未先行通知原告補正,而難謂有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窗框包裝塑膠殘料之清除費用6,000 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於窗框內殘留塑膠包裝,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清除,致被告支出清除費用6,000 元而受有損害等語;

原告不否認有殘留上開塑膠包裝於施作之窗框內,惟辯稱完工後就會清除等語。

查原告施作之框窗邊緣確實殘有塑膠膜未清除(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已於108 年1 月22日以LINE催告原告清除(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於完工後將會清除,再參被告請第三人清除窗框塑膠殘料之期間為108 年8 月間,距原告自陳之完工日即108 年3 月15日,已4 月有餘,原告仍未清除,益徵原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因此支出6,000 元之清潔節費用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應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為41,102元(計算式:4,500+1,600+29,002+6,000=41,102),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僅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對工程款為抵銷,而不為反訴(見本院卷第52頁),併予敘明。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共41,102元向原告為抵銷,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543元,業經認定如前,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0 ,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業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全數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7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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