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983,2019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83號
原 告 鍾齊峰
被 告 藍玉穎
訴訟代理人 萬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勘驗108 壢小983 證物袋內光碟中0703中華育樂資料夾中監視器資料夾內PICT2691.AVI檔案,內容如下:以下畫面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3:55:30至31秒:系爭車輛於中華路2 段與育樂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此時系爭交岔口外側車道亦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

㈡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3:55:32至38秒:系爭交岔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打向左方向燈,自上開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

此時系爭車輛亦開始自內側車道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騎士於此期間均未向內側車道方向察看。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交通事故資料、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為左轉彎車,原告車輛為直行車,被告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原告車輛撞上,顯有過失至明。

原告車輛雖係直行車輛,然亦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左轉彎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原告雖主張其本來以為被告在下個路口才要左轉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已有打左轉方向燈且已經開始由上開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原告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99 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再依車禍之情節,被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原告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且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疑義。

由卷內交通事故資料觀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亦均為前車頭部位,堪信均為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被告雖辯稱當時撞擊力道不大,應該不至於損害水箱云云,然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水箱「護罩」,而非水箱本身(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惟依上開說明,受損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查,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0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 7月3 日,已逾耐用年限5 年,而零件8,81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 元,加計修理工資5,837 元共計為6,718 元,經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880 元【計算式:6,718 0.7 =4,7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應優先於保險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是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8,355 元依其提出之單據記載為健保申報費用(本院卷第10、11頁),並非其自費金額,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