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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育才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靖瑜
被 告 楊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4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向原告購買英文教材一批(下稱系爭教材),兩造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5,280元,被告簽約時給付訂金200 元,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7 年7 月至110 年6 月止,分36期按月給付1,480 元,分期結束後再給付尾款1,800 元,若有任1 期遲延給付則全部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收到系爭教材,僅繳納8 期價金11,840元(計算式:1,480 元×8 月=11,84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餘43,240元價金未清償(計算式:55,280元-200 元-11,840元=43,240元),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 年6 月6 日接獲訴外人曾文俊之電話行銷,並於同年月14日於平鎮區便利商店見面,經曾文俊以簡報介紹其中2 本教材就簽立系爭契約,簽約時訂購單上只有名稱及數量,並不清楚教材實際內容;
復於同年6 月19日收受系爭教材時,才發現沒有原告所說的價值,也不符合被告兩位小孩的需求,所以於第一次繳款前就與曾文俊說要退貨解約,但曾文俊卻告知已經拆封無法退貨,但清點內容物需要開箱拆封,且原告亦未告知須以書面通知始可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是否已經解除系爭契約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即訂購單、商品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包裹寄送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清冊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卷第4 至9 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話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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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揭規定之約定無效。
此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 、2 、5 項自明。
前開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或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1.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2.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3.報紙、期刊或雜誌。
4.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6.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有明定。
經查:1.被告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曾文俊以電話行銷之方式,才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交易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0款之通訊交易,應無疑問。
而系爭教材包括條碼教學系統、掃描器、平板、Basic 書籍6 本、英檢書籍8 本、生活會話書籍3 本、軟體1 件,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系爭契約第1條則約定:「本公司(即原告)商品皆屬智慧財產權並享有貨到日七天猶豫期的權益;
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
一經拆封恕不退回」,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反面)。
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教材中的軟體,除非經被告拆封,否則被告即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解除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一經拆封恕不退回」之約定,不問商品種類均不讓消費者解約,違反前揭消保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其拆封箱子是要清點內容物等語,尚屬合理,是被告若未將系爭教材中的軟體部分拆封使用,則被告尚得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到系爭教材7 日內以退回系爭教材或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復辯稱其於收到系爭教材後,第一次繳款前向原告公司人員曾文俊表達要退回商品云云,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已依消保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況且依繳款清冊報表觀之,被告若於收受系爭教材即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何以在收到系爭教材後,仍持續繳交8 期分期付款款項共11,840元,顯見被告於收受系爭教材後,縱使有不滿意之處,也已接受原告的給付內容。
3.綜上,系爭契約難認已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分期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43,2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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