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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曾聖龍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196 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遭被告盜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0,900元、現金8,000 元、汽油949 元,均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共計49,849元。
至修車費加換鎖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認定原告請求之2,000 元尚屬適當,亦應予准許。
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1,849元。
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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