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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91號
原 告 鄒翔宇
被 告 鄭高益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機車維修費為10,900元,工資、零件應各為5,450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0 年7 月(本院卷第3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3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5 元,與工資5,450 元合計為5,995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1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45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25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並受有機車維修費用損失部分追加起訴,繳交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維修費用勝訴金額為5,995 元,占追加起訴請求金額10,900元百分之55,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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