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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民
被 告 廖寶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9萬4,626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需經專業鑑定始足論斷,經本院函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原告所承攬項目是否施作完成及有否瑕疵,其鑑定費用當屬訴訟必要支出,應由原告預納之,本件訴訟方得續行進行。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依主文所示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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