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建小,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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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富濃即登峰工程行


被 告 貝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請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施作頂樓鐵皮加蓋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至被告房屋估價並經雙方議定系爭工程價金後,原告開立請款單1 紙(下稱系爭請款單),所載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

而被告已於估價議定當日即108 年6月28日先行給付50,000元,原告嗣於108 年7 月15日進場施作,被告復於施作期間之108 年7 月19日給付80,000元。

詎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中鐵皮屋最後端之防漏工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工程款,被告竟百般推諉,直至108 年8 月26日始再給付50,000元,然至今仍餘有88,000 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

(二)而被告竟以原告施作加蓋之鐵皮屋係違章建築,要求原告需就該鐵皮屋完成合法建物登記,始願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無理要求為由而拒絕給付,並主張系爭工程之「白鐵三明治屋頂」工程本即包含「鐵屋(鐵柱工程)」工程,且主張系爭工程之「L 樓梯(花板厚度3mm )」工程應以33,000元為計。

然「鐵屋(鐵柱)」工程並非為「白鐵三明治屋頂」工程所涵蓋,而屬獨立計價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既已施作完成,縱兩造就「鐵屋(鐵柱)」之施作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受有「鐵屋(鐵柱)」工程之利益,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而系爭工程中之「L 樓梯(花板厚度3mm )」工程,係以鋼構樓梯施作,僅材料成本即近40,000元,是該工程項目之金額應以40,000至45,000元為計。

至被告另主張欲就下開4 項目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就被告主張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白鐵浪板(3 尺)」之3,000 元、「密封膠」500 元及「鐵屋三樓後外牆鋁窗拆換」7,000 元等3 項目,均不爭執,僅其中被告以「三樓柱子打除清運」本應包含於「白鐵三明治屋頂」之工程施作範圍內為由而主張扣除12,000 元等語,原告有所爭執,蓋該項目本不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所及,是該部分不應扣除。

為此,爰依本件系爭工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係於108 年8 月18日所開立,是系爭請款單實非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估定系爭工程價格時所開立,原告於該日開立者乃另一記載日期為108 年6月28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所記載工程項目中,其中之「鐵屋(鐵柱)」,業經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約定為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白鐵三明治」項目所涵蓋,且以常情而言,施作屋頂必定需施作梁柱以為支撐,且系爭估價單中本無「鐵屋(鐵柱)」之記載,而僅有「白鐵三明治」之記載,即可證系爭請款單中所載之「鐵屋(鐵柱)」項目應為系爭估價單中之「白鐵三明治」項目所包含。

又系爭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L 樓梯(花板厚度3mm )」,於系爭估價單中本記載為「樓梯」,價金為2 萬5,000 元,雖經兩造議定變更為L型樓梯,然兩造僅就款式之變更為合意,並未就變更款式後之價格為合意,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應以習慣定其價額,是以市價行情而言,L 型樓梯應為3 萬至3 萬5,000 元不等,原告於系爭請款單就「L 樓梯(花板厚度3mm )」報價為4 萬5,000 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且原告就該項目所施作者,未包含樓梯扶手,是該項目之價格應以3 萬3,000 元為計,方為相稱。

是系爭工程款之實際金額自應扣除「鐵屋(鐵柱)」之金額30,000元及「L 樓梯(花板厚度3mm )」之金額過高之部分,而僅為226,000 元【計算式:268,000 元-30,000元-(45,000元-33,000元)=226,000 元】。

(二)就系爭請款單所載除前(一)所述之項目外,雖確為兩造所議定且原告已施作,然就下開部分,被告欲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而應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系爭請款單記載工程項目中之「白鐵三明治屋頂」,本必須包含「三樓柱子打除清運」工程;

然原告以麻煩為由並未施作,被告僅得委請訴外人莫凱鈞施作,因而支出打除費用12,000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又關於「鋁窗」之部分,原告雖施作完畢,然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所爭執而於108年10月21日拆除該已施作之「鋁窗」項目,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被告僅得另請訴外人一良工程行再行施作,因而支出「鐵屋三樓後外牆鋁窗拆外」之費用7,000 元(被告於本院卷第21頁反面記載為1 萬元為誤載),此部分亦應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又因原告拆除鋁窗且施作品質低劣,致系爭工程施作之屋頂與牆面接縫處未密合而有遇雨即滲水之情,且經被告請求仍拒絕修補,被告僅得自行花費500 元購買密封膠、3,000 元購買白鐵浪板自行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三)另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26日,各給付50,000元、80,000元、50,000元,是系爭工程款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應僅餘46,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26,000 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46,000元)。

再經扣除前(二)所述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僅為23,500 元(計算式:46,000元-12,000元-7,000 元-3,000 元-500 元=23,500元),是被告至多僅願給付原告2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委請原告就被告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於108 年6 月28日開立系爭估價單、復於108 年8 月18日開立系爭請款單,而系爭工程依系爭請款單所示之項目除被告抗辯之鋁窗部分以外之項目均已完工,被告亦分別於108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26日就系爭工程款各給付50,000元、80,000元、50,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鋁窗部分,尚自行支出之「白鐵浪板(3 尺)」之3,000 元、「密封膠」500 元及「鐵屋三樓後外牆鋁窗拆換」7,000 元等費用項目等事實,有報價單、行事曆、請款單、施作現場照片4 幀、福德五金祐禧企業(有)公司銷貨單、現場照片3 幀、108 年8 月15日估價單、鋁窗遭拆除照3 幀、一良工程行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24至29頁、第52至5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請款單所載之「L 樓梯(花板厚度3mm )」之施作報酬達成合意?該報酬金額為何?2 、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包含「鐵屋(鐵柱)」之施作?3、承前倘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鐵屋(鐵柱)」之價額,有無理由?4 、被告於本件主張各項扣除額有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1、 兩造並未就系爭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中之「L 樓梯(花板厚度3mm )」之價額達成合意,該項目之金額應計為4 萬元:(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為必要,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委請原告施作「L 樓梯(花板厚度3mm )」,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原告施作完畢,有完工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兩造間就「L 樓梯(花板厚度3mm )」工項的施作達成合致,該工項之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

至兩造間雖未就該工項之價額達成合意,揆諸上開判決之旨,尚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項之價款,先堪認定。

(2) 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中,其中「L 樓梯(花板厚度3mm )」之金額為45,000元等情,雖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稽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問:關於樓梯的價格,被告認為是3 萬3 千,原告認為是4 萬5 千,有何意見?)原本是直梯,後來改成L 梯,這是鋼構的樓梯,材料部分就接近4 萬元,被告說的3 萬3 千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被告民事答辯狀中陳稱:「樓梯原估價單為25,000元,經原告與被告電話議定變更為L 型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互核以觀,兩造間就變更後之「L 型樓梯」之價格並未達成合意,是以原告執系爭請款單所載「L 樓梯(花板厚度3mm )」之金額為45,000元乙節,實係原告單方面所自行估定,自難遽為採信。

至改為「L 樓梯(花板厚度3mm )」後,其報酬之多寡,既未經兩造合意,本件兩造復無提出任何價目表或有何習慣定其價額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之價額,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查詢簡易型固定梯之市價資料以為參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其中直梯約20,000元、L 梯為40,000元等情,核與系爭估價單中約定直梯報酬25,000元相去無幾;

L 梯市價部分亦落於兩造爭執報酬數額之間,而認本件「L 樓梯(花板厚度3mm )」之報酬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

2、 兩造未就系爭工程包含「鐵屋(鐵柱)」之施作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不包含「鐵屋(鐵柱)」施作:(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契約,經核為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以施工項目內容為其重要要素,工程項目內容自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

然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開立之系爭估價單中並未有任何關於「鐵屋(鐵柱)」此工程項目之記載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鐵屋(鐵柱)」之施作,於最初為估價議定時即已達成合意。

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鐵柱的部分,原告有裝上去,鐵柱確實有,那時248,000 元的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並沒有約定鐵柱…」、「原告必須打除3 樓的柱子,因為不打除就沒有辦法裝鐵屋的柱子」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背面),益徵系爭估價單開立時,原告並未同意將「鐵屋(鐵柱)」納入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

故而系爭工程中有關加裝鐵柱之相關工程,包含3 樓柱子打除方能安裝鐵柱,均未見原告有所動工,堪認「鐵屋(鐵柱)」之項目確實不包括於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白鐵三明治」項目內。

至被告雖辯稱依常理而言,豈有施作屋頂而不施作柱子之理云云;

衡情屋頂固需有樑柱或牆面為支撐,始有建造之可能,然並不當然表示屋頂之施作通常均伴隨梁柱之施作,蓋於施作現場本即已存有樑柱或其他可支撐之工作物之情狀下,自有僅施作屋頂而不施作梁柱之情形,且兩造於開立系爭估價單之時並未就「鐵屋(鐵柱)」為任何約定之事實,既為被告前所自承,而被告亦未能就兩造有約定系爭估價單所載「白鐵三明治」包含「鐵屋(鐵柱)」之施作乙情,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 至原告雖又主張因其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查覺倘未施作鐵柱,系爭工程之「白鐵三明治屋頂」即無法施作,而經由其配偶轉達被告欲就「鐵屋(鐵柱)」此項目為施作,並業經被告同意,是其方又於開立系爭估價單後復開立系爭請款單,並於系爭請款單加載「鐵屋(鐵柱)」此項目,是此項目業經兩造合意施作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合意施作「鐵屋(鐵柱)」工程,自難認此部分成立承攬契約。

(3) 從而,被告既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白鐵三明治」工程應包括「鐵屋(鐵柱)」之施作,而原告認不包括之;

原告認系爭請款單所載「白鐵三明治屋頂」工程應不包括「鐵屋(鐵柱)之施作,被告認包括之。

則兩造不論係於開立系爭估價單亦或系爭請款單之時,就系爭工程是否包括「鐵屋(鐵柱)」工程項目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範圍自不包括「鐵屋(鐵柱)」此工程項目,應堪認定。

3、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鐵屋(鐵柱)」之價額,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於開立系爭估價單之時,並未就「鐵屋(鐵柱)」項目為施作之合意,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雖有記載該項目,然原告無法證明該項目之施作確有經兩造合意等情,業如前述;

惟原告就系爭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中之「鐵屋(鐵柱)」,業已施作完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原告就未合意施作的項目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未就工程之施做給付對價,而受有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原告受有該項目工程款未獲給付之損害,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就「鐵屋(鐵柱)」之施做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前已述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上開工程款金額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次查「鐵屋(鐵柱)」工程之金額為30,000元,有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從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之利益,當為有據,應予准許。

4、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72,500元:經查,自系爭請款單可知,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268,000元,然系爭請款單所載之項目中,「鐵屋(鐵柱)」未經兩造合意、「L 樓梯(花板厚度3mm )」之金額應以4萬元為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工程款自應扣除「鐵屋(鐵柱)」之金額,並應扣除「L 樓梯(花板厚度3mm 」逾40,000元部分之金額。

再查,系爭請款單所載之「鐵屋(鐵柱)」之金額為30,000元、「L 樓梯(花板厚度3mm )」之金額為45,000元,已如前述,是經扣除上開項目後,系爭工程款應為233,000 元【計算式:268,000 元-30,000元-5,000 元=233,000 元】。

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分別於108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26日,各給付50,000元、80,000元、5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應為53,000元。

而原告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委由他人施作鋁窗之差額7,000 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包括白鐵浪板3,000 元、密封膠500 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工程款自亦應扣除上開金額,而為42,500元(計算式:53,000元-7,000 元-3,000 元-500 元=42,500元)。

又「鐵屋(鐵柱)」之施作未經兩造合意而不為系爭工程項目所包含,雖如前述,然原告仍得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主張,亦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尚應加計「鐵屋(鐵柱)」之金額,而為72,500元(計算式:42,500元+30,000元=72,500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請款單記載工程項目中,其中「白鐵三明治屋頂」,本必須包含「三樓柱子打除清運」之工程,然原告未為施作,是系爭工程款自應扣除被告委由他人施作所支出之打除費用12,0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所稱之打除費用,不論自系爭估價單或系爭請款單,均未有任何記載,被告亦未就兩造已就「三樓柱子打除清運」約定為包含於「白鐵三明治屋頂」中乙節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請憑被告空言泛稱依常理即應包含云云,而逕認該工程本即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款債務約定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08年12月9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2 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3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2,500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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