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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鍾文江
被 告 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工程,只剩下一場鷹架未拆,被告都沒有給付款項給我,所以我不敢拆,其餘都完成,契約是和被告簽立,因為訴外人馮輝昀在被告公司上班,我之前有在桃園的體育場那邊幫被告蓋房子,也是馮輝昀叫我做的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馮輝昀與被告公司無關,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哥哥,他要負自己的責任,於民國105 年5 月之後馮輝昀就沒有在被告公司有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沒有授權馮輝昀與原告簽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於本件是否確有發生契約關係,為本件之前提要件所在。
(二)經查,原告雖以其提出之估價單5 張欲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述本件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估價單係其單方之記載,且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台照欄」雖記載「眾信營造」,然此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確認,就此估價單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契約效力,則有疑義。
次查,被告稱訴外人馮輝昀非其公司之員工乙節,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有關105 年3 月至108 年3 月之被保險人名冊,證明訴外人馮輝昀於被告公司裡並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既為原告片面記載,且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契約成立之情,況訴外人馮輝昀於被告公司亦未有投保紀錄,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馮輝昀為被告公司員工並經被告授權與原告成立本建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此既無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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