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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SAIFUDIN ZUHRI(蘇力)
聲 請 人 NGUYEN VAN DONG(阮文銅)
聲 請 人 TRAN VIET DINH(陳寫庭)
共 同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力支出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報單、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核其請求非顯無准許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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