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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佩辰(原名:張瑞香)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303 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303 號卷),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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