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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芹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暫予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9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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