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原告騎
- 二、被告答辯:確實有出車禍,當時我車速約時速30公里,但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
-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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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水秀
被 告 莊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50分許,原告騎乘訴外人桃園市垃圾焚化廠回饋金中壢區運用款理及營運監督委員會(下稱中壢回饋金委員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吉利十一街往吉利十街方向,行經吉利一街交岔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吉利一街駛出並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佐拉桿座部份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及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擔8 成之肇事責任;
中壢回饋金委員會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所生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元;
原告為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10 元、藥材費649 元,以及至醫院看診所支出停車費450 元,且因系爭傷害致原告處理行政工作時使用電腦之效率降低,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6,3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6,300元,合計原告受有157,259 元之損害(計算式:450 元+3,759 元+450 元+76,300元+76,300元=157,25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5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確實有出車禍,當時我車速約時速30公里,但事發生車禍當下是靜止;
原告勞動力減損並沒有送鑑定,求償的金額過高,我之前請求車險的賠付,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除原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6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共10紙、聖協車業行免用發票收據、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持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第24、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及反面),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由吉利一街左轉吉利十一街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我在接近路口前我有減速確認來車,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我行駛到路口時,對方忽然從我左前方不到2 公尺處駛出,當對方與我發生碰撞時我已經停下來,我來不及做其他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事故地點路口有道路反射鏡面對兩車行駛方向,兩造可於相當距離外觀察交岔路口有無來車(見本院卷第78頁),且兩車碰撞之地點位於吉利十一街車道正中央處(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係行駛於吉利十一車道正中央,被告應可自道路反射鏡中清楚看見系爭車輛駛至,卻直至駛出路口左轉前始發現系爭車輛,可見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甚明,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具過失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對被告過失之認定亦與本院相符,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我接近吉利一街口前,我有確認來車,當時我看到對方從我右前方約7-8 公尺處巷子駛出,我看到後我就馬上煞車減速,但是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事故地點之道路反射鏡足讓兩造觀察交岔路口有無來車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車輛既為自用小客車,原告應可自道路反射鏡中清楚觀察被告車輛駛至,原告卻至兩車僅距7 至8 公尺時始發現上情,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狀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事故之情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之主因,負擔70%之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之次因,負擔30%之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5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0 元,有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9 月(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7 年7 月30日,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5元(計算式:450 元×0.1 =4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3,110元、藥材費649元及停車費450元: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而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110 元,惟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僅3,060 元,其餘部份費用即未經舉證,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認其受有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3,0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復主張支出藥材費共649 元,核與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為看診治療支出停車費用450 元,並提出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前開發票所載日期及時間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且均為林口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附近之停車場,堪信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6,3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情,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要要求勞動減損,但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既未聲請鑑定,則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對其受有損害之部分舉證,本院亦無從依心證酌定數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6,3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會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35年次、被告83年次;
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大學畢業;
兩造106 、107年度之財產及收入,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傷害均為挫傷、被告傷害原告係因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合上述,前開金額合計14,204元(計算式:45元+3,060 元+649元+450 元+10,000元=14,204元),而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9,943 元為限(計算式:14,204元×0.7 =9,9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108 年8 月2 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9,943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6 %(計算式:9,943 元157,259 元=0.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99 元(計算式:1,660元×0.06=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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