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03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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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江克豪
被 告 張家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雖於民國10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具狀表示「撤銷家益工程行之告訴」,觀原告之意係欲撤回對家益工程行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稱零件扣除折舊後,請求64,820元,另於109 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稱捨棄車資7,50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0元,其餘不變」,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著平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從八德方向往中壢方向切到伊的車道,伊來不及煞車,就於平東路143 號前與被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拖吊費用2,300 元及車輛修復費用54,570元,合計57,32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轉彎時有足夠的距離,伊有看到原告來車,因為下班時間車太多,會考慮塞車問題,所以沒有等到完全沒有車才轉彎,伊要主張過失相抵以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拖吊費用發票、汽車修理費用發票、維修明細表、行照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發生車禍,惟以前揭情詞至辯稱,則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如何分配?(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若干?(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如何分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充分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通過再行轉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轉彎時有足夠的距離,伊有看到原告來車,因為下班時間車太多,會考慮塞車問題,所以沒有等到完全沒有車才轉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時間為下班時間,亦有相當程度之車流量,被告於路口要左轉迴轉道對向停車,本應注意直行方向之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再轉彎,其未等到直行車完全通過即轉彎,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揆諸首開說明,其行為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自陳其車速為40公里,而依當前開現場照片,當時有相當程度之車流量,車速為40公里亦屬合理,而本院審酌當時處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被告貿然迴轉之情況,依當時客觀情形,難認原告就此情形足以反應而防免本件事故發生,此外就卷內事證中無法得出原告有何違反規定而與本件事故發生有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而原告於本件中既無與有過失之責任,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若干?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共計94,18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7,002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2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7 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70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及稅務費用,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51,888元(計算式:94,188元-47,002 +4,702 元=51,888元);

故原告就車損部分之請求以51,88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就拖吊費用2,300 元之部分,此部分屬於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發生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受損害之範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4,188元,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於108 年9 月3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88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減縮訴訟標的價額後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為95% (計算式:54,188/57,320=0.95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0 元(計算式:1,000X0.95=950),餘由原告負擔。

另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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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2×0.369=17,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2-17,344=29,658第2年折舊值 29,658×0.369=10,9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58-10,944=18,714第3年折舊值 18,714×0.369=6,9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14-6,905=11,809第4年折舊值 11,809×0.369=4,3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09-4,358=7,451第5年折舊值 7,451×0.369=2,7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51-2,749=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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