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053,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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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周吉


被 告 徐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二八八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2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17日至108 年5 月16日,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系爭契約借款金額48萬元,實為本金36萬元及利息12萬元,原告已依約清償借款本金36萬元,利息12萬元則屬重利,被告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債權應不存在,嗣於109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確認其訴之聲明,係主張以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準,是超過12萬元之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288號民事裁定,於超過12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288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2萬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已清償36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經營火鍋店,最後整合得出金額為48萬元後始簽訂,故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應均屬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於票面金額48萬元之全部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清償其中36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所載金額48萬元,其中本金僅36萬元,利息為12萬元,原告既已清償本金36萬元部分債務,其餘利息12萬元則屬重利,被告此部分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48萬元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本金僅36萬元,利息為12萬元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契約書所載:「甲方本人周吉(即原告)向乙方徐文德(即被告)借款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一、上開款項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由乙方徐文德親自現金交付甲方本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旁邊並載有「480,000 」之數字,且綜觀協議書全文,均無關於利息之計算基礎、計算方式、計算期間或其他任何記載,可見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並未區分本金及利息,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利息之約定,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對於本金及利息數額之主張為真,是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48萬元全數均為本金,堪以認定,而被告亦不爭執就36萬元之部分,原告已清償,是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已清償36萬元,已無爭議。

(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條利息最高利率之限制,經核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私法自治及經濟弱勢之保護,故提供契約當事人自行合意決定利率之空間,僅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限制債權人之請求權,以防止磋商能力較低之債務人,遭享有優勢之一方重利剝削,從而更加惡化其經濟上之地位,妨礙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

經查,即使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惟依本件借款本金36萬元、借款期間2 年計算,本件利息週年利率僅為16.67 %(計算式:120,000 元÷2 年÷360,000 元=0.1667,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利息1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屬重利,難認可採。

再者,本件原告既僅聲明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2萬元部分不存在,縱使本件12萬元有何不存在之事由,然原告既未就此部分為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契約36萬元部分債務,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即因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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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本票編號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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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5 月17日│480,000元 │108年5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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