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承租入住門牌號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在其居處門口,以膠帶將西瓜刀1把黏貼懸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所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60,
- ㈠、原告得否因被告以膠帶將西瓜刀1把黏貼懸掛在鐵門外,有
-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吸食K他命後所生氣味飄散、並挑弄其飼養
-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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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黃遠城
被 告 戰瑀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3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承租入住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房屋,因被告有使用K 他命毒品之習,時常在其住處散發類似塑膠燃燒後令人作噁之氣味,同樓層對面之住戶即原告因該氣味影響常感氣管不適、頭痛暈眩、精神過於興奮,致影響睡眠,復被告經常於深夜吸食K 他命後刻意挑弄其飼養之鸚鵡,使鸚鵡發出凌厲刺耳之慘叫聲,令原告及家人生活作息大亂,被告前揭施用K 他命之舉已影響原告及家人生活健康,後被告因不滿原告所為,屢向警方反映,致警方多次上門查訪被告住處,被告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其居處門口,以膠帶將西瓜刀1 把黏貼懸掛在鐵門外,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在其居處門口,以膠帶將西瓜刀1 把黏貼懸掛在鐵門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被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2757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6至18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所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得否因被告以膠帶將西瓜刀1 把黏貼懸掛在鐵門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吸食K 他命後所生氣味飄散、並挑弄其飼養之鸚鵡,使鸚鵡發出凌厲刺耳之慘叫聲,致影響原告睡眠等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㈠、原告得否因被告以膠帶將西瓜刀1 把黏貼懸掛在鐵門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自由權之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2.查,被告於上述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坦承於106 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其居處門口,以膠帶將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黏貼懸掛在鐵門外之行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意,黏貼西瓜刀只是為了提醒自己要吃西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第3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卷第64、65、91、92、187 頁),然參被告黏貼西瓜刀之時點,介於原告因被告吸食K 他命而報警處理後之隔日,是被告黏貼西瓜刀之時點,客觀上易使人認為有威嚇之意,況倘被告欲提醒自己記得買西瓜吃,衡諸常情,自會以手機、筆記本等工具紀錄,而非在其居處門口黏貼西瓜刀以作提醒,是一般人如原告見被告驟然黏貼西瓜刀在其居處門口,當會心生畏懼,據此,本院審酌兩造間為鄰居關係、被告上開客觀行為及原告之主觀感受,認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則原告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因而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之人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且已屬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吸食K 他命後所生氣味飄散、並挑弄其飼養之鸚鵡,使鸚鵡發出凌厲刺耳之慘叫聲,致影響原告睡眠等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時常在其住處吸食K 他命,因此散發類似塑膠燃燒後令人作噁之氣味,致原告因該氣味影響常感氣管不適、頭痛暈眩、精神過於興奮、影響睡眠,被告亦經常於深夜吸食K 他命後,刻意挑弄其飼養之鸚鵡,使鸚鵡發出凌厲刺耳之慘叫聲,令原告及家人生活作息大亂云云,固提出啟鐘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就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原告自106 年8 月間起至108 年8 月間止雖有持續就醫,但啟鐘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分別為「病名: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頭痛失眠」、「暈眩。
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 G450) 三叉神經痛( G500) 緊縮刑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 G44209) ( 以下空白)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見原告有頭痛失眠、暈眩等症狀,但同時亦有支氣管炎、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三叉神經痛等病徵,是原告所訴頭痛暈眩、失眠、精神興奮等情形,或有可能因個人身體、心理、年齡等狀況所致,且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吸食K 他命後,有產生令人作噁之氣味,致原告頭痛暈眩、影響睡眠,或被告刻意挑弄其所有飼養之鸚鵡,令鸚鵡產生尖銳之叫聲,進而使原告作息大亂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患有頭痛、失眠病症,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或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出現頭痛及失眠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為原告所稱被告吸食K 他命後所生惡臭、半夜挑撥其所飼養之鸚鵡,致鸚鵡發出叫聲等節,除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認被告前揭行為未達於對原告施以恐嚇或脅迫之程度,進而使原告感到痛苦,原告自不能據此請求慰撫金。
3.此外,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包括原告上揭主張前揭被告吸食K 他命所生之臭味、半夜挑弄其所飼養之鸚鵡,使鸚鵡發出尖銳叫聲等行為。
是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之該部分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不在前開刑事判決有罪之範圍,原告就此所主張受有損害者,自非被告刑事犯罪所造成,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顯然不備法定程式要件,僅此即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黏貼西瓜刀在其居處門口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併參考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因受傷正在養病,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原告於106 年度無所得、107 年度所得為2,000 元;
被告於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字第30至33頁、第40至4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38 號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年5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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