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5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38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8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5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
- (二)被告復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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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5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38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87 元,及其中新臺幣159,533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
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總計積欠本金39,938元及利息7,013 元,及其中本金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後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由普羅米斯公司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二)被告復於92年7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500,000 元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18日尚積欠176,987 元(含本金159,533 元)。
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三)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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