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1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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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麥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09 元,及其中159,793 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6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178,609 元,其中本金為159,793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可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暨催債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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