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136,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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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昭霖
被 告 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000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刑事卷宗第1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8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購物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原告經營之藝品店內,向原告購買價值共36萬5,000 元之玉觀音1 只(大)、玉觀音1 只(站)、玉福祿壽1 只、玉石材質印章(小)2 只、玉石材質印章(大)2 只、牙佛像觀音1 只、牙佛像少女1 只、花鳥圖案之瓷器花瓶1 對、掛屏1 組(下稱系爭藝品),並表示翌日再以現金支付36萬元,復提供無法兌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票據號碼:ZF0000000 ,發票號碼:107 年1 月27日,面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 紙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前開商品與被告及綽號「阿治」之人。

嗣原告於翌日未見被告依約前來付款,並向銀行查詢得知上開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692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1 號為刑事判決。

嗣兩造雖就上情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返還包括玉觀音1 只(大)、玉福祿壽1 只、花鳥圖案之瓷器花瓶1 對及掛屏1 組之詐得藝品,然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就剩餘未返還之詐得藝品部分(下稱系爭未返還藝品),應自108 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計10期,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3,200 元,共計清償13萬2,000 元之等值金錢賠償予原告,被告均未為任何給付。

雖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記載被告已賠償系爭未返還藝品之等值金錢予原告,然此乃因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熟識,原告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表示被告已就系爭未返還藝品部分賠償完畢,以求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度減輕。

是原告實尚有13萬2,000 元之損害未受被告填補。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開藝品及支票、估價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已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並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件原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詐取原告所有系爭藝品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藝品遭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已將系爭藝品中之玉觀音1只(大)、玉福祿壽1 只、花鳥圖案之瓷器花瓶1對及掛屏1 組原物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系爭未返還藝品之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已賠償等值金錢予原告,然細譯系爭和解書,兩造實係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均未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條件而為給付,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為被告已全數清償之供陳乃因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熟識等語。

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略為:兩造於108 年5 月7 日,經原告之父親從中磋商,確認被告為原告父親之多年好友,本件詐欺取財糾紛實係誤解,而被告願就系爭未返還藝品賠償原告13萬2,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計10期,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3,200元,共計13萬2,000 元之等值金錢分期清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分期清償期間係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決日為108 年6 月14日,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益見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時,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方屆至第一期清償期,被告確有尚未支付完畢之可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子虛。

從而,兩造間既以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未返還藝品賠償13萬2,000 元,而被告均未返還,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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