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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姜智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19 元,及其中399,978 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40,144 元,及其中399,978 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500,000 元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15日尚積欠433,519 元(含本金399,978 元、利息2,200 元、遲延利息31,341元)。
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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