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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原 告 楊炎瀚即楊承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孟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9,7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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