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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狄康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安其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向被告購買礦機,被告簽具暫收押金收據,原告將所購之礦機交與被告代為維護及運作,並交付礦場維護費用押金130,000 元予被告,被告承諾於維護合約期滿後將退回押金予原告,嗣108 年5 月20日雙方場租合約到期,被告應依約返還押金130,000 元,然經原告催討,迄未支付,且被告以履約保證書同意以126,000 元分8 期購回原告所購買之礦機,亦未支付買賣價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對於原告所述及附件無任何異議,僅係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早上遭調查局搜索,導致無法營運,且伊被收押禁見至今,伊並非不願返還押金,請原告體恤伊在收押禁見之狀態,能予以撤告,待法定代理人交保後必定優先處理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拓礦礦機憑證、拓礦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返還押金及給付買賣價金給付應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拓礦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屆滿即108 年5 月20日即退回押金130,000 元,故就押金130,000 元部分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履約保證126,000 元部分,最後一期至遲於108 年10月28日屆滿,被告至遲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無不合,又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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