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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邱藍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74 元,及其中99,434元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中華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中華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中華商銀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9,434元及利息8,240 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再經富全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4元,及其中99,434元自94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105 年間有申請債權協商,法院也有認可裁定,我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我要還,但我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違約金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19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總金額、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於105 年間有申請債權協商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4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上開裁定之債權人尚不包括原告、富全資產公司或中華商銀,且上開裁定之法律效力僅為債權銀行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與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不同,原告仍得對被告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 %,將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4 倍,縱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亦高達15%,為法定遲延利息之3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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