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156,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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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圓。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兩造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A),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2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前開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 月11日,尚有本金80,87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本金,及如前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復於93年4 月9 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兩造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B),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9 日起至98年4 月9 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前開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28日,尚有本金247,04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本金,及如前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A、B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7元,及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41 元,及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貸款契約A、B,且被告分別自上開期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各2 紙、債權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銀行法修正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經查,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A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對之金融消費者之重利盤剝,無論契約是否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名,舉凡一般貸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A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分別達年息10、18%,已逾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2 至3 倍,原告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原告得依系爭貸款契約A、B請求之違約金,均應分別酌減至1 元為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A、B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
│  │          │自94年3 月12日起至│18%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1 │80,747元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15%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247,041元 │自95年8 月29日起至│10%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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