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177,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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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莊世安(劉純美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榮煌(劉純美之繼承人)


被 告 莊世淵(劉純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世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純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世安、莊榮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莊世淵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純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世安、莊榮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世安於民國97年至100 年間,邀同訴外人劉純美及被告莊榮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2,991 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莊世安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分156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7 年10月31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 %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莊世安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6,159 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利息、違約金,劉純美及被告莊榮煌既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劉純美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莊世淵依法亦應於劉純美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並與被告莊世安、莊榮煌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世安尚欠原告本金136,1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劉純美、被告莊世安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2 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原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6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至1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

而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

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

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

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純美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桃院祥家茂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51210 號函影本、劉純美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等人於繼承劉純美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準此,被告莊世淵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純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世安、莊榮煌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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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自107 年3 月1 日起│1.15%  │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至107 年10月30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1 │136,159元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  │          │自107 年10月31日起│2.15%  │超過6 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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