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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1026 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參佰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7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108 年5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14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07,006 元、已到期之利息1,754 元、違約金300 元、預借現金20,000元及手續費13,254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27,006 元整,應自108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4 元整,及其中127,006 元,應自108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確實有欠錢這件事情,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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