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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袁明韌即袁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詎料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99,246元、加計利息共計111,783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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