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21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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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蕭爵適
被 告 莊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757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1,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7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15萬4,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

另原告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審理中告知,如欲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須補繳裁判費1,660 元,而被告業已補繳,當可視為原告已變更為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

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所生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等損害。

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變更,亦已繳納前開裁判費。

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除為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 段405 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追撞前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萬9,350 元,且原告尚因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為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 萬5,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系爭車輛之後方為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昇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679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6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34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及第64至100 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體傷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昇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審理中與原告行車執照原本互核相符。

而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3 萬6,100 元,塗裝為2 萬5,500 元,零件為4 萬7,750 元等節,有昇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8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4 年3 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76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 萬6,100 元,塗裝2 萬5,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6 萬6,364 元(計算式:4,764 元+36,100元+25,500元=66,364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 萬5,000 元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25日(108 年8 月29日入廠,108 年9 月22日交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茲證明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四千元,函請查照。」

等語,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19日桃計客發字第10803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上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可悉每月淨額之計算基礎,係以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載客2 次、起程單價95元、每日續跳平均次數為10次及續駛每次單價5 元等項目加以計算每日營收共計2,610 元後【計算式:(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啟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 元)=2,610 元】,再以每月28日為計算,是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3,080 元(計算式:2,610 元×28日=73,080元),上開計算每月營業收入之項目及金額,尚屬明確合理,堪以採信。

然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示,每月營業收入須扣除每日汽油費450 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約每月1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

基上,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成本後,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47,480元(計算式:73,080元-13,000元-450 元×28日=47,480元),即堪認定。

則依上開基準,計算系爭車輛維修25日,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4 萬2,393 元(計算式:47,480元÷28×25=4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2,393 元之營業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本院審認,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空言泛稱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8,757 元(計算式:66,364元+42,393元=108,75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送達應於108 年4 月18日對被告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757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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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7,750×0.438=20,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50-20,915=26,835第2年折舊值 26,835×0.438=11,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35-11,754=15,081第3年折舊值 15,081×0.438=6,6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81-6,605=8,476第4年折舊值 8,476×0.438=3,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76-3,712=4,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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