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2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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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林詩恬

林稚暉
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詩恬於民國99年至103 年間向伊辦理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453,768 元,並邀同被告林稚暉、游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人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詩恬自學業完成後未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稚暉、游文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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