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23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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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簡美柑

被 告 張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60 元,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32,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看護,於107 年6 月間,同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醫院新屋分院4 樓4B號房各自擔任病患看護,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負責看護之病患家屬稱被告未定時為病患更換尿布,竟於同年6 月11日12時4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病房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原告於受傷後已有數個月的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以原告擔任看護每日薪資2,300 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0 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在伊看護的家屬面前說不實的話,伊找原告理論,原告不理伊並拉扯伊衣服,所以伊才動手打原告,原告要伊賠償那麼多錢,伊無法接受,原告要提出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並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休息數個月未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0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後,一般狀況下建議靜養3 日及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2月桃醫新醫字第10819159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達數月以上,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日數,於超過3 日以上之期間,因乏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其擔任看護期間,每日的收入約為2,300 元乙情,亦據被告自陳:擔任看護的收入要看病人的情況,如果照護中風者大概是2,200 元,如果雙腳不能動者大概是2,700 元... 擔任看護最少一天可以賺到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原告擔任看護一天可獲得之薪資為2,200 元至2,700 元不等,是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不能工作每日的損害為2,300 元乙情,核屬合理範圍內,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在6,900 元(計算式:2,300 ×3 =6,9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原請求132,000 元部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然於移送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 元,關於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部分,則應按一般民事起訴程序徵收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 元,原應徵裁判費4,300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之裁判費1,440 元外,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60 元;

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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