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245,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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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方頌翔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林保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號、車身號碼:MA零六八九七號、廠牌:三陽、型式:VA-N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MA06897 、廠牌:三陽、型式:VA-N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5 年7 月6日售予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款、罰款,然行政機關仍將前揭罰鍰、稅單寄送原告,顯見客觀上使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自105 年7 月6 日起為被告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洽談購買系爭車輛,後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售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

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遲未給付購車款50,000元,亦未繳納ETC 費用、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燃料稅,且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為此,爰依買賣及確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以價金50,000元售予被告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燃料稅、牌照稅繳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交通違規查詢資料表、兩造Messenger 訊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

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6 日將系爭車輛以50,000元出賣並交付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兩造105 年7 月6 日、107 年9 月27日、108 年3 月12日Messenger 訊息紀錄等件為憑。

參前揭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間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略以:「(105 年7 月6 日)原告:總棒換一換K8妳可以開回去拉。

被告:哪裡換?…被告:翔感謝你。

(105 年7 月7 日)原告:?被告:願意讓我有車開。

原告:在舍不得也要取舍,要交稅我媽會罵人。

被告:感謝您…(105 年7 月23日)原告:車款可先給我些我要繳帳單。

被告:我下禮拜給你ok嗎?哇你超多車要繳的也…原告:你看行照驗完車過戶,給你分期。

…(105 年7 月26日)翔,抱歉,最慢禮拜五給你可以嗎??先給你兩萬可以嗎??禮拜一繳兩個小朋友學費花近6 萬給我這幾天去弄給你,拍水啦。

(105 年12月6 日)原告:要交了沒車要過戶沒,都不繳罰單一直跳…(107 年9 月27日)原告:我只要知道什麼什麼時候過戶,給錢,交罰單,五萬不多你這樣要算利息給我嗎?」等語,有Messenger 紀錄1 份可核(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足認原告已於105 年7 月6 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被告,惟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雖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經原告將系爭車輛105 年7 月6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實際使用、處分並管理系爭車輛者為被告,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監理機關之過戶僅為行政上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6 日起為被告所有,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一節,兩造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50,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依法被告應於108 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5 年7 月6 日起為被告所有,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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