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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余秀玲
被 告 薛清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由後方超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346 元、搭乘救護車轉院之交通費用4,900 元、回診之交通費用10,500元、受傷期間4 個月之看護費用109,120 元、因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9,120 元,再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5,260元,上揭費用合計為435,246 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433,48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碰撞到系爭車輛,可能是原告行駛於被告後方,未保持行車距離,方剎車不及然後自摔,如果係其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不會橫放在路旁,而是遭車輛撞飛到他處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惟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其後方超車時過於靠近路邊,因此遭被告車輛車頭卡住,無法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經查,上開證據雖能證明原告在事故地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惟事故肇事原因及兩造肇事責任為何,仍屬不明;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行駛和平路往楊新路方向,於事故地點前因其準備要前往前方楊新和平路口加油站,因此其靠路面右側緩慢行駛,可能因此與原告發生事故,但其未發覺,當時其已轉進加油站,有路過騎士告知其於事故地點有發生事故,因此其走回事故地點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行駛在和平路往楊新路4 段方向,其前方沒有車輛,當時其眼角餘光有發現左後方有車輛開的離其很近,接著其就被被告車輛的車斗撞到後視鏡並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事故當下,被告並無察覺,難以確定本件事故肇因。
另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一、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傷害。
二、駕照吊銷」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分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然詳閱本件事故警局調查相關肇事資料,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依兩造間事故調查筆錄、事故後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參考,卷內並無事故當下所拍攝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或影像檔案可資判斷,是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以上開事後資料為依據,尚嫌不足判定兩造間肇事原因,關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是否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或原告單純自摔?仍有疑議。
再者,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果,說明略以「…四、因雙方當事人對兩車前後相對位置關係,及有無發生碰撞各執一詞,查卷內無兩車車損高度比對,又卷內所附資料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記錄器現場攝錄畫面供參考,究兩車相對動態行駛狀態為何?有無發生碰撞?均不明確,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節,亦認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151號函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6頁),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確切之證據自明,憑本件卷內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超越系爭車輛未注意安全間隔,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一節,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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