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為一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
-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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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鍾慈笠
被 告 廖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 段與台61線北上車道路口處時,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柯其宗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直行往觀音方向,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半毀、價值減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柯其宗將系爭車輛送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柯其宗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前揭損失額合計為153,000 元,柯其宗並已將前皆鑑定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柯其宗將系爭車輛送價值減損鑑定,並將鑑定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1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49號函、鑑定費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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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為一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沿中山西路3 段往永安漁港方向直行,事故前紅燈停等在中山西路3 段與台61線北上車道路口,其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中山西路3 段與台61線南下路口號誌),所以起步行進,當進入中山西路3段與台61線北上車道路口時,系爭車輛由左側撞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柯其宗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沿台61線平面道路北上,是綠燈沿中線車道直行北上,被告車輛是突然由右側進入北上車道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時煞車不及就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互核渠等上開陳述,併參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柯其宗駕駛之車道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綠燈,而被告未察覺其行向之車道為紅燈,逕貿然穿越肇事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至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上開規定,竟於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而未注意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之結果略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6年8 月份出廠,廠牌:本田、型式:FIT1 .5S、排氣量:1497CC,該系爭車於2019年4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30,000 元,減損價值約為150,000 元。」
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1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49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交易減損價值為150,000 元,係屬有據。
又柯其宗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且業將前揭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該鑑定費用3,000 元既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核屬必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以上金額共計153,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3,000 元=153,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為有理由,當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08年9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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