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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莊福全
被 告 tin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ti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固稱被告為tin ,惟其聲請本院調查之相關金融帳戶申登人卻為LULUK SAIDAH,則本件訴訟究係以何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兩人究係何關係?請求權基礎是否相同?尚難就該狀所載原因事實窺見一斑,是原告關於本件被告之記載,顯非完全。
凡此,除致使本院無從確認當事人為何人,更無從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其起訴程序亦難謂為適法,經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依附表所示項目予以補正,並於108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迄未補正該等事項,其起訴程式難謂合法,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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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說明 │
├──┼────────────┼─────────────────┤
│1 │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訴訟│細譯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究請求│
│ │標的,並詳述各該請求之原│被告tin 或是LULUK SAIDAH返還20萬 │
│ │因事實。 │5,000 元之借款?tin 與LULUK SAIDAH│
│ │ │,是否為同一人?若否,則若欲以 │
│ │ │LULUK SAIDAH為被告,則請求權基礎為│
│ │ │何? │
│ │ │ │
├──┼────────────┼─────────────────┤
│2 │提出補正「被告正確姓名」│ │
│ │、「原因事實」之起訴狀,│ │
│ │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
│ │以利本院送達。 │ │
│ │ │ │
├──┼────────────┼─────────────────┤
│3 │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如借據、匯款證明書、簽收字據等。 │
│ │關資料。 │ │
│ │ │ │
│ │ │ │
├──┼────────────┼─────────────────┤
│4 │陳報「tin 」、「LULUK │ │
│ │SAIDAH」正確之中、英文姓│ │
│ │名、護照號碼及其現居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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