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 (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0,000元,及自108年3月1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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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劉蔡阿珠
劉洪櫻花
被 告 林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聲明更正為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5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詎被告僅繳付2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4,000元後,自106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8 年3 月14日止,共積欠租金計22個月即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2個月=264,000元),系爭租約既已屆滿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扣除押租金24,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240,000 元(計算式:264,000 元─24,000元=240,000 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2,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押租金為24,000元,被告自106 年6 月起未繳納租金;
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等情,有系爭租約、平鎮金陵郵局第57、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3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約明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共計2 年,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2,000元。」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個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
……」;
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即原告)2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等語,有系爭租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依系爭租約第3 至5 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押租保證金額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6 年6 月起迄至108 年3 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尚欠22個月租金即264,000 元,依上開說明,扣除被告簽約時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租金220,000 元(計算式:264,000 元─24,000元=240,000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0,000 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14日到期,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系爭房屋,是其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復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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