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27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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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王錦瑞
被 告 鍾明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 段與新梅一街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冒然右轉新梅一街,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 段往新屋方向與被告同向行駛於鍾明丕之右側,雙方因被告上開冒然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11元、看護費用48,000元、精神慰撫金35,0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萬元,其餘部分不再另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撞到被告車輛之車尾,應與有過失,且被告已經受領強制險之理賠,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 至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8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應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6,911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611元,已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然原告提出107 年1 月3 日、8 日、12日共300 元之醫療收據,其科別記載為腎臟內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聯,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故原告醫療費用於16,61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4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由其配偶專人照顧1 個月,看護費以每日1,6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48,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 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傷勢為骨折,行動確屬不便,衡情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被告僅空言辯稱無證據證明需專人看護1 個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35,089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需花費時間看診,,日常生活多有不便,兼衡原告國中畢業、已退休及被告高中畢業、經營茶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809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0,000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94,611元(計算式:16,611元+48,000元+30,000元=94,611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固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直行車,原告本應注意車前之被告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竟未注意被告車輛即將右轉,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生系爭事故,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注意及此,應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被告應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689元(計算式:94,611元80%≒75,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之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47,976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9 年5 月11日補償發字第10910028720 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27,713元(計算式:75,689-47,976=27,713),洵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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