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3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
-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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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劉政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36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1 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有119,836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載之本息。
被告於93年4 月30日向原告訂立現金信用卡契約,額度為3 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百分之20計收,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0日,即未再清償,尚有29,052元未清償,依約定書,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載之本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帳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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