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美麗為向原告周轉金錢,遂背書轉讓被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鈺珊向被告借用,邱鈺珊向
-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洪美麗,經背書轉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將系爭支票借予邱鈺珊,兩造間無債權債
- (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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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梁文澤
被 告 樂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美麗為向原告周轉金錢,遂背書轉讓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票號為K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後因洪美麗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鈺珊向被告借用,邱鈺珊向被告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要與建商合建,為向該土地之原信託受託人提出擔保,故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並允諾土地建案如期開工後即可返還系爭支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洪美麗,經背書轉讓予於原告,屆期經提示未予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62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第10至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將系爭支票借予邱鈺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予邱鈺珊使用,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因洪美麗向其借款而由背書轉讓取得,是由兩造所陳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執票人即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況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邱鈺珊,則依常情論斷,發票人即被告開立票據借予他人之際,理應已預期借票人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提示兌現,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其前揭所辯,實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見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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