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之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000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詎被告竟居心不良,於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
- 二、被告則以:
- (一)伊雖擺放系爭護欄於系爭土地,然此乃因原告之子即訴外
- (二)又伊放置系爭護欄於系爭土地,雖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護欄
-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放置系爭護欄而無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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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吳夷仁
孫志堅律師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李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 、5 、6、11、13、14、15號之水泥護欄移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紐澤西護欄等障礙物移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再於上開土地放置紐澤西護欄、沙包等障礙物或其他未得共有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其所置放之障礙物移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二、禁止被告在上開土地上(1 )加作障礙物、(2 )放置物品、(3 )妨礙汽車順暢進出上開土地上之道路、(4 )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的行為及(5 )為妨礙全體共有人之使用。」
(見本院卷第68頁);
復於109 年5 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3 、5 、6 、11、13、14、15號障礙物(即水泥護欄)移除,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38 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為聲明之更正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同時為與系爭土地相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聯絡均仰賴系爭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以通往健行路662 巷道,然因被告屢以挖除原既有道路、擺置紐澤西護欄等手段惡意阻絕原告對外聯絡,致原告僅得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方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土地,而經由系爭土地旁之國有土地進出。
(二)詎被告竟居心不良,於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契約之情形下,故意於系爭土地前後擺放23個水泥製之紐澤西護欄,其中編號為3 、5 、6 、11、13、14、15號之7 個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非但致前述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之土地通行範圍自4 米寬縮減為3 米寬,妨害原告之汽車來往進出健行路662 號巷道,且被告此舉已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雖擺放系爭護欄於系爭土地,然此乃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夷仁為供其車輛進出,強行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致該道路兩旁農地之耕作農人以及時於農地周邊散步玩耍之長者稚子人身安全深受威脅,被告為避免意外發生,方於系爭土地原告私設之道路兩旁放置系爭護欄。
而訴外人吳夷仁未經共有人同意,私設道路在先,竟猶以其母即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此實深感無奈。
(二)又伊放置系爭護欄於系爭土地,雖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伊放置系爭護欄之系爭土地部分,其中編號11、13、14、15號之護欄,實係放置於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之地界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伊放置系爭護欄之系爭土地部份,實屬伊就系爭土地分管之範圍,此有繼承遺產共有物分筆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筆登記契約書)可證。
又雖自系爭分筆登記契約書所載文字未能直接看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然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自渠等祖輩即就系爭土地各自占有管領,實質上已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範圍,伊將系爭護欄擺放於伊所分管之處並無不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護欄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紐澤西護欄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龍潭區雙連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龍潭區雙連段0000-0000 地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12幀、民事委任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Lawsnote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判決資料、障礙物及履勘現場照片27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0頁、第69至93頁、第125 至1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份事實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放置系爭護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護欄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並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
又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及109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倘欲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份放置系爭護欄,應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惟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放置系爭障礙物於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護欄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抗辯依據系爭分筆登記契約書可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略為:「(法官問:請被告指出約定書中哪些文字看得出來放置紐澤西護欄之處,有經共有人分管協議?)從文字上是看不出來,但後來我們使用都很明確,都按照祖輩的方式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佐以系爭分筆登記契約書)記載略以:被繼承人李國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95筆土地遺產,經其繼承人協議分筆繼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益徵該分筆登記契約書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未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從而被告抗辯自系爭分筆登記契約書可證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尚非有據,無從憑採。
3、至被告復辯稱自系爭土地之現況實測圖,可知實際上共有人自其等祖輩已就系爭土地特定部份使用多年,有實質上分管云云。
惟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0 頁),雖可見系爭土地現況存有混凝土房屋、鐵皮房屋、鐵皮雨遮、磚造房屋、圍牆、柏油路、水泥地面、水溝、暗溝、土溝、竹圍、竹林、獨立樹、果林、菜園、草地、路燈、生籬、鐵欄杆、鐵絲網、RC擋土牆、鐵圍籬、水泥柵欄、水池、水塔等等地上物,惟該等地上物究係由何等共有人所設置管理?又彼等間具體使用範圍何在?俱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祖輩默示劃定分管範圍,毋寧係共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設置上開地上物而為使用,單純沈默而不為制止,揆諸上開判決之旨,尚難逕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亦非有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被告未得共有人同意,放置系爭護欄於系爭土地,已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 、5 、6、11、13、14、15號之水泥護欄移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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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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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用│ 9,600元 │原告墊付 │
│及建物測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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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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