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 三、再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四、本件除被告李淑妃律師及胡清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李淑妃律師、胡清舜:無意見。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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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胡宏宜
被 告 林桂春
胡詠甯
胡宏志
陳晶容
李淑妃律師(胡錦漳之選任遺產管理人)
胡志岳
胡美純
胡美玲
胡順爐
胡順發
胡順進
高天淞
高振盛
高淑華
周美雲
高孟培
胡劉定妹
胡兆芳
胡宏宇
胡清舜
胡兆銘
胡兆藩
胡兆達
胡兆銓
胡珮儀
儲胡明珠
胡美雲
胡秋玲
胡秀美
胡秀珠
胡秀鳳
陳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除原告外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共有人如有死亡,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本院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前開第2項聲明為第1項,前開第1項聲明則更正為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李淑妃律師及胡清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份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因系爭土地總面積尚未達200 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33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致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不利土地之有效經濟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淑妃律師、胡清舜: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裁定、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78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惟相同業如前述,復參諸本件被告僅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亦可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 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令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俾利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此時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優先,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與財產之有效利用。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99.98 平 方公尺(計算式:124.67平方公尺+75.31 平方公尺=199.98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地上物,亦未供作道路或其他使用,共有人即兩造共33人等情,有前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若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將致系爭土地分別分割為33筆土地,共分割為66筆土地,而其中分得面積未足1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達32筆,顯有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本件現已無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列印日期:109 年4 月7 日11時12分),故原告起訴聲明共有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系爭土地上並無土地他項權利部,故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本件則無民法第824條之1 告知抵押權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由本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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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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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號 │12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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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號 │7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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