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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運通即陳英明之繼承人
陳賢梓即陳英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袁海燕 (不詳)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則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陳運通、陳賢梓應就被繼承人陳英明繼承財產範圍內,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
然查,被告陳賢梓為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賢梓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袁海燕代為訴訟行為,然袁海燕業於107 年12月29日出境,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400 號裁定1 紙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所陳報之袁海燕住所地是否為真?其於國內是否有住所?尚屬有疑。
綜上,前揭事項尚待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原告應查報被告陳賢梓之法定代理人袁海燕之正確送達住址,並提出袁海燕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或護照號碼)、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
狀繕本貳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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