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拆除。
- 二、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及附圖二甲1、甲2、甲3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22元,由被告負擔3,268元,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1,5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684、684-1、685-1及706-2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 (二)又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 (三)原告另於105年3月28日拍賣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102之
- (四)如本院認系爭樓梯間及雨遮非102之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 二、被告答辯
- (一)本院103司執宙字第65943號法拍公告,已載明102之1
- (二)系爭鐵皮屋部分並非拍賣範圍,並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
- 三、原告為102、10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684、685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返還系爭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
- (二)系爭鐵皮屋是否為10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 (三)系爭樓梯間是否為102-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
-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封閉水泥?
- (六)系爭雨遮是否為102-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 (七)原告承租之685-1號土地範圍是否及於系爭雨遮?
- (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1號房屋,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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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李詠謙
被 告 傅春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拆除。
二、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及附圖二甲1 、甲2 、甲3所示之樓梯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22 元,由被告負擔3,26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如被告以230,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前段假執行;
如被告以34,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後段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683 號土地、684 號土地、685-1 號土地、706-2 號號土地)如證三所示綠色部分之磚造水泥牆、紫色部分之雨遮、藍色及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706-2 地號土地如證三所示紅色部分之鐵皮圍欄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審理中陸續追加、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685-1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共5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封閉水泥(下稱系爭封閉水泥)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及綠色塑膠雨遮(下稱系爭雨遮)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102 之1 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雨遮拆除,並將683 、684 、同段684- 1地號土地(下稱684-1 號土地)、685-1 及同段685-2地號土地(下稱685-2 號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254 頁、293 頁正、反面)原告聲明第1 、3項僅係就拆除範圍予以特定,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就聲明第2 、4 項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684 、684-1 、685-1 及706-2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
原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即向國財署承租上開土地,承租期間係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
惟系爭685-1 號土地現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無權占用。
(二)又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02 號房屋)之所有權。
然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即系爭鐵皮屋亦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
(三)原告另於105 年3 月28日拍賣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102 之1 號房屋所有權。
102 之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即系爭樓梯間及雨遮亦遭被告無權占用,且系爭102 之1 號房屋內與系爭樓梯間之出入口,遭被告以系爭封閉水泥封閉,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
爰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先位聲明。
(四)如本院認系爭樓梯間及雨遮非102 之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則系爭樓梯間及雨遮係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684 、684-1、685-1 及706-2 號土地,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雨遮拆除,並將683 、684 、684- 1、685-1 及685-2 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本院103 司執宙字第65943 號法拍公告,已載明102 之1號房屋之法拍範圍,不包含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雨遮,故原告並非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雨遮之所有人,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又原告與訴外人國財署之租賃契約係屬違法,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
(二)系爭鐵皮屋部分並非拍賣範圍,並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93 號判決原告敗訴,系爭鐵皮屋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102 、102-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684 、685-1及706-2 號土地承租人;
而系爭鐵皮圍牆為被告所興建,且系爭鐵皮屋、樓梯間及雨遮現為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18 號房屋)之被告所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返還系爭鐵皮屋、樓梯間、雨遮及102-1 號房屋;
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二)系爭鐵皮屋是否為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三)系爭樓梯間是否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封閉水泥?(六)系爭雨遮是否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七)原告承租之685-1 號土地範圍是否及於系爭雨遮?(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1 號房屋,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⒉查本件原告為685-1 號土地之承租人,已如前述。
是原告對685-1 號土地即有占有權,而被告以系爭鐵皮圍牆占用685-1 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一所示。
被告又未提出證據或主張證明其有占有685-1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即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國財署之租賃契約係屬違法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原告與國財署之租約目前仍屬有效,有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9 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11482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二)系爭鐵皮屋是否為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104 年3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司執宙字第659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第12項記載:「茲因該鐵皮與102 號內部相通,應為102 建物之部分,而非獨立建物……。」
(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可知系爭鐵皮屋於104 年3 月6 日時仍與102 號房屋內部相通。
且被告自陳:是在102號房屋拍賣後才將系爭鐵皮屋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第5 至11行)。
被告於另案中亦自陳:系爭鐵皮屋沒有單獨的稅籍、燈光和水電等語(見108 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卷第44頁第1 、27行)。
可知於原告取得102 號房屋所有權時,系爭鐵皮屋仍與102 號房屋內部相通,且系爭鐵皮屋並無水電燈光,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應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屋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93 號許可執行之訴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等語。
惟查上開判決係以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範圍未包含系爭鐵皮屋為由,而判決原告敗訴,並未論及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三)系爭樓梯間是否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⒈查本院104 年7 月27日桃院勤103 司執宙字第65943 號執行處通知記載:「本件拍賣標的(即102-1 號房屋)如欲通往二樓,須經由隔壁門牌號碼為『田寮仔5-7 號』內部始得到達。」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知系爭樓梯間為102-1 號房屋上下樓通行所必要之建物,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依被告自陳:84年之前系爭樓梯間的位置是車庫,因為買到隔壁,就把車庫改掉變成兩層樓的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第21至23行),可知系爭樓梯間係為供102-1 號房屋通行使用所興建,並與102-1 號房屋相連,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常助102-1 號房屋之效用,依前開說明,可認系爭樓梯間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而原告為102-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即擴張至系爭樓梯間,而為系爭樓梯間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稱84年時有鐵製樓梯可以由戶外通行到118 號房屋2 樓等語。
惟依83年9 月26日之空照圖所示,118 號房屋當時已為2 層樓建物,於系爭樓梯間位置僅可見約一層樓之建物,未見樓梯(見本院卷第265 頁),且建屋時將樓梯興建於戶外之情形,亦與常情不符,是尚難認系爭樓梯間係供118 號房屋上下通行使用,並非118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⒊被告另辯稱當初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範圍不包含系爭樓梯間等語。
惟拍賣公告之記載並無確定判決效力,其認定未經訴訟程序,並不拘束本院。
本院既認定系爭樓梯間為102 -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則原告於拍賣取得102-1 號房屋之所有權時,系爭樓梯間之所有權亦已隨同移轉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本件原告為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封閉水泥?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查系爭樓梯間及102-1 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且被告自陳:約在106 年7 月將系爭封閉水泥封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第30行)。
可知被告以系爭封閉水泥阻隔102-1 號房屋及系爭樓梯間之通道,致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封閉水泥拆除,應有理由。
(六)系爭雨遮是否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雨遮現與118 、102-1 號房屋均相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自構造上觀之,尚難認定系爭雨遮即附屬於102-1 號房屋。
且自使用上觀之,上開雨遮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雨遮有何常助102-1 號房屋效用之情形,尚難認系爭雨遮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雨遮,應無理由。
(七)原告承租之685-1 號土地範圍是否及於系爭雨遮?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系爭雨遮占用之685-1 號土地之承租人,請求被告將系爭雨遮拆除後,將685-1 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惟查上開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9 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114820 號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即附圖三所示,原告承租之範圍為附圖三標示為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鐵皮平房及棚架,即如於附圖一所示之102-1 號房屋及鐵皮屋。
可知原告承租範圍並不包含系爭雨遮(在附圖一標示為儲物間)所占用之土地,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並返還系爭雨遮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1 號房屋,有無理由?本件原告為102-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102-1 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1號房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將系爭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拆除,並應將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2 元(含裁判費7,270 元、證人日旅費55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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