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34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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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翁純慧
被 告 陳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約定於108 年4 月22日將前揭借款返還原告,並提出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請原告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後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將前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然至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被告卻未依約如期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訛。

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還款期日為108 年4 月22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本應負自還款期限日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並請求自還款期日屆滿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亦可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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