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
-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
-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開具系爭支票,然開具系爭支票後遭訴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詎其屆期於
- (二)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 (三)經查,就本件原告何以取得支票乙節,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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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張國松
被 告 吳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為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107 年11月20日提示,竟因票據遭掛失而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開具系爭支票,然開具系爭支票後遭訴外人陳湘英未經伊之同意而私自取走,伊未獲票款上所載之任何款項或利益,而陳湘英係無償且無故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
伊並不認識原告,且本件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與陳湘英相同不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詎其屆期於107 年11月20日提示,竟因票據掛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陳湘英取走,原告應同陳湘英不能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執票人有無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之情形而言,如執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就本件原告何以取得支票乙節,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林金賢貼現50萬元,而轉讓予伊,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因為系爭支票遺失後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過庭,林金賢有當庭作證,被告也知道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顯見原告與陳湘英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原告即非從無處分權人陳湘英之手,受讓取得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時知悉被告與陳湘英間所生如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存之抗辯事由,或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湘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遭陳湘英取走,原告請求無據等情,當無可採,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需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已屬無疑。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審之卷附退票理由單所示,既可見系爭支票係於107 年11月20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利息為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自107 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 元(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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